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永來
顏彭雲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2,580元,及被告顏永來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被告顏彭雲蕉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2,5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萬7,902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本金聲明為221萬6,838元(本院卷第39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興粧品百貨商行(下稱新興商行) 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起至112年11月21日12時止。詎於112年2月26日21時48分許,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新興商行向第三人承租供營業使用之同路52號及5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疏未注意該房屋之電線配線安全,共同不法侵害新興商行置於系爭房屋之營業生財設備與貨物,致其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項目共新臺幣(下同)221萬6,838元予新興商行後,得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導致系爭火災之電線並 非被告房屋所有、使用,而係同路40號房屋之電線,被告顏彭雲蕉就38號房屋之電線管理維護,並無故意過失。又被告約定將上開房屋交由顏彭雲蕉單獨管理使用,被告顏永來實際未使用,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違反維護38號房屋電線安全義務,就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可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就建築物之設備安全均有維護之責任。而被告為38號房屋共有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故被告既為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38號房屋之用電負有維護安全之責任。 ⒉系爭火災發生時,火勢自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40號房屋2樓西側竄出,並自西側向建築物東側內部、南北緊鄰兩側之34號、36號、42號、44號、46號、48號、5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延燒,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手機拍攝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關係人訪談筆錄等因素分析,研判38號房屋為起火戶,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實心線,下稱系爭電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114年2月24日中市消調字第1140009841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考(見系爭鑑定書第16至20頁);又系爭火災延燒波及系爭房屋,致新興商行放置在系爭房屋之營業生財設備、貨物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可見乃38號房屋因電器因素起火引燃,擴大延燒至系爭房屋,新興商行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商品亦因此受損。 ⒊被告雖否認系爭火災源於38號房屋之電線問題,抗辯乃40號房屋所致等語,並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下稱系爭報告書)。 惟查: ⑴系爭報告書固認定:系爭火災起火燃燒地點在38號、40號房屋共用柱1樓上方,原有廣告招牌「SHISEIDO」(下稱系爭招牌)空框邊之電源接頭開始燃燒,系爭招牌廣告框係原有「東妮精品百貨」拆除後,次以較小的「東妮」廣告招牌替代,後又將系爭招牌摘除保留空框架,但其廣告用電線,僅以膠帶綁紮保留於原處。經審視錄影資料,可明確知悉係由上述空框架所留存之電線接頭處開始燃燒,而該空框架屬於40號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採證人員係自38號、40號房屋1樓共同柱上方伸手拉出PVC2.0實心電線及自耦變壓器接地絞線後,裁剪必要長度及數量為檢驗,系爭電線係剪自40號房屋所接至自耦變壓器外殼接地端之連線,非38號房屋所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22至426頁)。 ⑵證人王廷興證稱:我與證人阮人壽負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鑑定、製作系爭報告書。系爭鑑定書照片149與系爭報告書附件13第6頁照片中之電線,很難確定兩條線是同一條電線,我們有嘗試在38號房屋內找尋,但因為清除過所以無法找到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下稱第1076號卷)第426、432頁】;阮人壽證稱:我們去38號房屋現場採證時,38號房屋已經燒光並清除完畢,試著去找殘留燒斷的實心線,但沒有找到,只能看錄影帶判斷是哪一個位置開始斷掉等語(見第1076號卷第427頁)。足見阮人壽、王廷興至現場查看時,38號房屋未保留系爭火災後之原狀,其等僅能依照相關錄影畫面進行判斷,而錄影畫面受限於拍攝角度、畫質等因素,不能完全呈現火災發生情形,鑑定基礎已有不足。 ⑶阮人壽復證稱:依照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是手伸進去40號房屋天花板截取,有可能是梯子在38號房屋,手伸過去40號房屋剪斷電線等語(見1076號卷第427頁);比諸證人王怡驊證稱:我負責製作系爭鑑定書。我們架梯子查看天花板內的電源配線,短路的實心線有拉扯從哪邊接過來,當下發現是從38號房屋拉出來,屋內的已經斷掉垂在鐵捲門上等語(見第1076號卷第422、425頁),考以王怡驊乃現場採證人員,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趕往現場,可通過電線配置、原始燃燒痕跡、立體空間跡象等原始火災現場資訊,綜合各種因素判斷起火點、火勢路徑,系爭電線亦係其在現場直接確認方位、走向、連結配線管路後採集,自比王廷興、阮人壽僅以錄影、遭清理後之現場所為的判斷準確。 ⑷系爭報告書復以38號房屋為空屋,並無任何設備用電中,比較40號房屋裝設在騎樓西南側柱子上方的自耦變壓器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認為可能有短路情形,而系爭電線與上開自耦變壓器有關聯等內容為鑑定依據(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然系爭電線採集自38號房屋,38房屋就算無人居住、只繳納基本電費,現場當時處於通電狀態。又40號房屋之自耦變壓器無熔絲開關於系爭火災初期(20時許)並未跳脫,因火勢擴大後致40號房屋電線受燒,才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但現場沒有發現自耦變壓器連接電線有短路熔斷跡象乙情,為王怡驊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12頁),足彰系爭報告書所為判斷基礎均有所失準,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從而,系爭報告書僅以錄影畫面、被清除之38號房屋現場進行鑑定,未到原始現場採集物證,而亦未實際參與比對配線走向、斷口型態、迴路配置等鑑識部分,其推斷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 ⒋系爭電線為38號房屋所有,業如前述,而被告依 前揭建築法規定,對於38號房屋之用電設備具有維護義務,其等管理電源配線設備既有欠缺,自須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顏永來以並未使用38號房屋等詞置辯,即無可取。 ⒌被告雖聲請訴外人林巧蓉為證人,欲證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在採集系爭電線時具有取證瑕疵,將原歸屬於40號房屋之電線誤認為38號房屋。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雖於送驗電線前,即要求林巧蓉在證物袋上簽名,但有先和林巧蓉說明要採樣電線送往消防局,檢驗採樣時林巧蓉在場且未提出 異議乙節,為王怡驊證述在卷(見第1076號卷第423頁),又本院既未以林巧蓉於採集系爭電線之證物袋上簽名,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則縱王怡驊等人取樣流程與標準不符,亦未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性,併此說明。 ㈡系爭火災致新興商行置於系爭房屋之營業生財設備與貨物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2,580元。 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系爭火災既為38號房屋所引發,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新興商行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見本院卷第19頁),則上開保險之保險 標的物因系爭火災燒燬,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被告就新興商行貨物損失部分,不爭執損害金額為249萬8,787元、另有整理工資之損害33萬1,840元(見本院卷第614頁),足認原告就貨物損失部分,得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被告雖抗辯因為未見單據,故對於其中33萬1,840元之工資有所爭執等詞(見本院卷第614頁),然其就上開內容既先積極表示不爭執,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證推翻上開 自認之事實,則其所辯,並無可取。又原告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計算不足額比例分攤、自負額後【計算式:{2,498,787+331,840( 求償金額)-146,370(求償工資與賠償工資價差)-60,000(殘值)}×4,000,000÷4,779,082(不足額比例分攤)-2,196,453×10%(自負額)=1,976,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就197萬6,808元部分賠償,自為可取。 ⒋被告對新興商行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生財設備之損害,而品項、數量、單價如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結案公證報告營業生財理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7至139、614頁), 兩造就上開項目應 適用之耐用年數如附表二所示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614至615頁),考以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二所示設備何時購入(見本院卷第615頁),兼衡新興商行設立於85年4月27日,應以其請求之設備均超過耐用年數計算為適當。經計算折舊後(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7,772元。另附表二52號房屋編號15、54號房屋編號13部分為整理工資,乃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故加計上開整理費用7萬8,000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萬5,772元(計算式:47,772+78,000=125,772)。 ⒌基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2,580元(計算式:1,976,808+125,772=2,102,580)。原告請求超過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部分,即乏所憑。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顏永來、顏彭雲蕉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同年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55至35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ㄧ(單位:新臺幣,下同):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以本院卷第137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編號為準。 *2:52號房屋編號14以原告主張之理算現值與兩造同意之重置價值16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614至615頁)。 *4:同52號房屋編號14之計算方式。 *3、5:此部分為整理工資,不計算折舊,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準。 | | | | | |
附表三(折舊計算式說明): | | | | | 第1年折舊值 24,000×0.369=8,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00-8,856=15,144 第2年折舊值 15,144×0.369=5,5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44-5,588=9,556 第3年折舊值 9,556×0.369=3,5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56-3,526=6,030 第4年折舊值 6,030×0.369=2,2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30-2,225=3,805 第5年折舊值 3,805×0.369=1,4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05-1,404=2,401 | | 第1年折舊值 15,000×0.25=3,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3,750=11,250 第2年折舊值 11,250×0.25=2,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50-2,813=8,437 第3年折舊值 8,437×0.25=2,1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37-2,109=6,328 第4年折舊值 6,328×0.25=1,5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28-1,582=4,746 第5年折舊值 4,746×0.25=1,1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46-1,187=3,559 第6年折舊值 3,559×0.25=89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59-890=2,669 第7年折舊值 2,669×0.25=66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669-667=2,002 第8年折舊值 2,002×0.25=501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02-501=1,501
| | 第1年折舊值 27,000×0.142=3,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3,834=23,166 第2年折舊值 23,166×0.142=3,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66-3,290=19,876 第3年折舊值 19,876×0.142=2,8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76-2,822=17,054 第4年折舊值 17,054×0.142=2,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54-2,422=14,632 第5年折舊值 14,632×0.142=2,0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32-2,078=12,554 第6年折舊值 12,554×0.142=1,78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554-1,783=10,771 第7年折舊值 10,771×0.142=1,529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0,771-1,529=9,242 第8年折舊值 9,242×0.142=1,312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242-1,312=7,930 第9年折舊值 7,930×0.142=1,126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930-1,126=6,804 第10年折舊值 6,804×0.142=966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804-966=5,838 第11年折舊值 5,838×0.142=829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838-829=5,009 第12年折舊值 5,009×0.142=711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009-711=4,298 第13年折舊值 4,298×0.142=61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298-610=3,688 第14年折舊值 3,688×0.142=524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688-524=3,164 第15年折舊值 3,164×0.142=449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3,164-449=2,715 | | 第1年折舊值 12,000×0.369=4,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4,428=7,572 第2年折舊值 7,572×0.369=2,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2-2,794=4,778 第3年折舊值 4,778×0.369=1,7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8-1,763=3,015 第4年折舊值 3,015×0.369=1,1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15-1,113=1,902 第5年折舊值 1,902×0.369=7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02-702=1,200
| | 第1年折舊值 14,000×0.369=5,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5,166=8,834 第2年折舊值 8,834×0.369=3,2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34-3,260=5,574 第3年折舊值 5,574×0.369=2,0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74-2,057=3,517 第4年折舊值 3,517×0.369=1,2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17-1,298=2,219 第5年折舊值 2,219×0.369=8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19-819=1,400 | | 第1年折舊值 54,000×0.142=7,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0-7,668=46,332 第2年折舊值 46,332×0.142=6,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32-6,579=39,753 第3年折舊值 39,753×0.142=5,6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53-5,645=34,108 第4年折舊值 34,108×0.142=4,8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108-4,843=29,265 第5年折舊值 29,265×0.142=4,1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265-4,156=25,109 第6年折舊值 25,109×0.142=3,56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109-3,565=21,544 第7年折舊值 21,544×0.142=3,059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544-3,059=18,485 第8年折舊值 18,485×0.142=2,62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485-2,625=15,860 第9年折舊值 15,860×0.142=2,252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860-2,252=13,608 第10年折舊值 13,608×0.142=1,932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3,608-1,932=11,676 第11年折舊值 11,676×0.142=1,658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676-1,658=10,018 第12年折舊值 10,018×0.142=1,423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0,018-1,423=8,595 第13年折舊值 8,595×0.142=1,22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595-1,220=7,375 第14年折舊值 7,375×0.142=1,047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7,375-1,047=6,328 第15年折舊值 6,328×0.142=899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328-899=5,429 | | 第1年折舊值 7,500×0.142=1,0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1,065=6,435 第2年折舊值 6,435×0.142=9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5-914=5,521 第3年折舊值 5,521×0.142=7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21-784=4,737 第4年折舊值 4,737×0.142=6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37-673=4,064 第5年折舊值 4,064×0.142=5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64-577=3,487 第6年折舊值 3,487×0.142=49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87-495=2,992 第7年折舊值 2,992×0.142=42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992-425=2,567 第8年折舊值 2,567×0.142=36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67-365=2,202 第9年折舊值 2,202×0.142=313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202-313=1,889 第10年折舊值 1,889×0.142=268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889-268=1,621 第11年折舊值 1,621×0.142=23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621-230=1,391 第12年折舊值 1,391×0.142=198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391-198=1,193 第13年折舊值 1,193×0.142=169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93-169=1,024 第14年折舊值 1,024×0.142=145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024-145=879 第15年折舊值 879×0.142=12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879-125=754 | | 第1年折舊值 28,000×0.369=10,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10,332=17,668 第2年折舊值 17,668×0.369=6,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68-6,519=11,149 第3年折舊值 11,149×0.369=4,1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49-4,114=7,035 第4年折舊值 7,035×0.369=2,5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35-2,596=4,439 第5年折舊值 4,439×0.369=1,6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39-1,638=2,801 | | 第1年折舊值 5,500×0.206=1,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1,133=4,367 第2年折舊值 4,367×0.206=9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7-900=3,467 第3年折舊值 3,467×0.206=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7-714=2,753 第4年折舊值 2,753×0.206=5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3-567=2,186 第5年折舊值 2,186×0.206=4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86-450=1,736 第6年折舊值 1,736×0.206=35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36-358=1,378 第7年折舊值 1,378×0.206=28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78-284=1,094 第8年折舊值 1,094×0.206=22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94-225=869 第9年折舊值 869×0.206=17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69-179=690 第10年折舊值 690×0.206=142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90-142=548 (以1/10殘值計算為550) | | 第1年折舊值 15,000×0.142=2,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2,130=12,870 第2年折舊值 12,870×0.142=1,8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70-1,828=11,042 第3年折舊值 11,042×0.142=1,5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42-1,568=9,474 第4年折舊值 9,474×0.142=1,3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74-1,345=8,129 第5年折舊值 8,129×0.142=1,1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29-1,154=6,975 第6年折舊值 6,975×0.142=99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975-990=5,985 第7年折舊值 5,985×0.142=85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985-850=5,135 第8年折舊值 5,135×0.142=729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35-729=4,406 第9年折舊值 4,406×0.142=626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406-626=3,780 第10年折舊值 3,780×0.142=537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780-537=3,243 第11年折舊值 3,243×0.142=461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243-461=2,782 第12年折舊值 2,782×0.142=395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782-395=2,387 第13年折舊值 2,387×0.142=339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387-339=2,048 第14年折舊值 2,048×0.142=291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048-291=1,757 第15年折舊值 1,757×0.142=249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757-249=1,508 | | | | 第1年折舊值 11,000×0.206=2,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2,266=8,734 第2年折舊值 8,734×0.206=1,7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34-1,799=6,935 第3年折舊值 6,935×0.206=1,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35-1,429=5,506 第4年折舊值 5,506×0.206=1,1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06-1,134=4,372 第5年折舊值 4,372×0.206=9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72-901=3,471 第6年折舊值 3,471×0.206=71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71-715=2,756 第7年折舊值 2,756×0.206=56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756-568=2,188 第8年折舊值 2,188×0.206=451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88-451=1,737 第9年折舊值 1,737×0.206=35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37-358=1,379 第10年折舊值 1,379×0.206=28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379-284=1,095 (以1/10殘值計算為550) | | 1.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各物品之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定其每年折舊率,資產實際使用年數超過耐用年數時,以耐用年數屆滿時之帳面價值為準,不再繼續提列折舊。 2.另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 第1年折舊值 11,000×0.369=4,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059=6,941 第2年折舊值 6,941×0.369=2,5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1-2,561=4,380 第3年折舊值 4,380×0.369=1,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0-1,616=2,764 第4年折舊值 2,764×0.369=1,0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64-1,020=1,744 第5年折舊值 1,744×0.369=6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4-644=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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