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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顏永來  
            顏彭雲蕉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2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萬2,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