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哲銘
被 告 王天暘(原名王福進)即上福汽車材料行
侯佳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6,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1萬1,198元部分,請求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
嗣於114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上開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天暘(原名王福進)即上福汽車材料行(下稱被告王天暘)邀同被告侯佳琳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
借貸下列款項:
⒈於1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19日起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下同)加碼年息1.31%計算浮動計息,現為年息3.028%,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於1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利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6%計算浮動計息,現為年息3.078%,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⒊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利息自111年6月30日起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6%計算浮動計息,現為年息3.078%,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⒋另上開
借款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
詎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被告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被告未依約償還
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3份、連帶保證書1份,及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17至3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天暘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侯佳琳為被告王天暘上開
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王天暘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2萬6,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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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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