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展源即鑨源工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4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2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
住所不在本院轄區,
惟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9條之約定,倘因此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及
保證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2%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指數變動而調整
適用利率,並約定如未按月繳納利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借款契約書為證,
詎被告自113年9月23日(繳息
迄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全部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及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債權計算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