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雨璇即林淑惠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8,409元,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8,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