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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宇宏
被  上訴
即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許允昌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1萬386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新臺幣9萬73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279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經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據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冬字第111727號債權憑證,請求執行事項為:上訴人應與其他債務人陳月卿、楊桂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542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02萬5783元、違約金29萬9221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96元,亦上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71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而被上訴人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除已結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外,倘計算至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8萬86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已結算之利息102萬5783元、違約金29萬9221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96元,合計541萬38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1萬386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73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查,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金額6萬4914元,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9635元,尚有4萬5279元未繳納,應併予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