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鍾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和解書等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成立之
系爭契約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上訴人。就第㈡項聲明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就第㈢、㈣項聲明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均為該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即660,000元。因第㈢、㈣項聲明其訴訟目的、經濟利益均為同一,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
上開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間具有互相競合之關係,
本件上訴利益僅計算其一即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6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