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何義真
被 告 陳怡君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之利息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2月18日止,合計之利息約為32,877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2,87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