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何義真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母病急需就醫無法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113年4月5日為還款日,被告並簽立同額
本票作為
擔保。原告於113年4月5日向被告催討借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於113年4月5日還款
等情,據其提出手寫之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堪以認定。被告屆清償期仍未還款,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3年4月5日,是於該日屆滿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即應自
翌日之113年4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