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施○○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被告甲○○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變更聲明如下列壹、四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
核屬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112年生),
詎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於113年5月26日遭原告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搭載被告乙○○○○○○(下稱乙○○)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溫美汽車旅館」入住並於旅館房間共度數小時,並在與原告協商後,被告甲○○與原告於113年5月26日簽署婚姻中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150萬元作為該次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並約定倘被告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包括但不限於與原告以外之人牽手、擁抱、親吻、過夜、
性交等),應再給付原告1,0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二、然被告仍於113年8月5日會面,兩人除共同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洗刷刷自助洗車廠」洗車外,被告甲○○更親自為被告乙○○修繕機車之後照鏡,甚為親密。此外,
渠等
復於113年9月13日凌晨共同至南投縣合歡山武嶺地區夜遊,並於車中共度一宿,直至隔日早晨方返回。
渠等在113年9月14日,又再次共同入住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天水蓮大飯店」,被告甲○○入房換裝後,下樓接被告乙○○進入飯店,於隔日即113年9月15日至日月潭搭乘纜車前往九族文化村旅遊時,更是在大庭廣眾之下牽手、親吻及擁抱。
三、被告甲○○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自屬有據。而被告2人出遊並共同過夜,甚至在大庭廣眾下牽手、親吻、擁抱,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及婚姻完整性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究
非常人所能體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2人僅屬普通朋友關係,並無原告
所稱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事,且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無夫妻生活。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金額過高,與被告甲○○職業收入顯不相當,應屬無效。且被告甲○○僅為普通員工,收入3萬初,尚須按月支付
扶養費予原告,實無餘力再負擔原告額外之金錢索討,應予酌減違約金。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2人僅屬普通朋友關係,且被告乙○○並不知被告甲○○係已婚人士,於113年5月26日知悉後已無繼續與之有所聯絡,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故意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事。被告乙○○於113年8月5日有前往洗車廠,但被告甲○○僅協助安裝手機支架即各自回家。被告乙○○於113年9月13日有去合歡山,僅是凌晨時段上山談話,但無任何親密行為,清晨4點即離開。113年9月14日雖與被告甲○○同進出飯店但無任何親密行為,僅陪同其參加日月潭泳渡,並無與之過夜,其晚上10時許騎機車返家,再於隔日早上騎車至飯店。被告乙○○於113年9月15日因情緒波動親吻被告甲○○,即無其他親密行為。被告乙○○雖無侵害原告婚姻權利之惡意,但感同身受,深感愧歉,願給付原告10萬元以示歉意。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超過10萬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
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
配偶一方與
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
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
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
配偶權益之
侵權行為,惟侵害
配偶權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
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2人仍出遊並共同過夜,甚至在大庭廣眾下牽手、親吻、擁抱,
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於113年9月13日6時35分返回被告乙○○住處附近之錄影及畫面截圖、113年9月14日被告甲○○於天水蓮大飯店櫃檯辦理入住之錄影及畫面截圖、113年9月14日19時49分被告甲○○進入天水蓮大飯店房內換裝後,下樓接被告乙○○進入飯店之錄影及畫面截圖、113年9月15日8時3分步出天水蓮大飯店之錄影及畫面截圖、於113年9月15日15時49分日月潭纜車購票處之錄影及畫面截圖、於113年9月15日九族文化村牽手、親吻及擁抱之錄影及畫面截圖、天水蓮大飯店網站設施介紹頁面截圖為證(中司調卷第49至69頁),被告2人並不爭執
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過夜之情,然衡之常情日月潭位處山區,依渠等上開牽手、擁抱、親吻宛如愛侶之舉動,殊難想像其會於晚上10時許騎機車返家,再於隔日早上騎車至飯店並於早上8時3分再與被告甲○○共同步出飯店,其所辯難以採信。
㈢故被告甲○○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有上開共同出遊、過夜,在大庭廣眾下牽手、親吻、擁抱之交往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又法院對於
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19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保密證物袋);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扶養狀況(見本院卷第54、55、112、132頁)
暨本院
家事法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並斟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
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
二、請求被告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㈠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有重大違反本協議書(包括但不限於未遵守本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事項),或自簽署本協議書起甲方仍有任何侵害乙方配偶權之情事(包括但不限於與配偶以外之人牽手、擁抱、親吻、過夜、性交等),或甲方回歸家庭後自行或透過甲方家人以言語或精神對乙方為不堪同居之情狀,甲方同意應自乙方提出
離婚要求後之7日內配合辦理離婚登記,並甲方願再給付1000萬元整之
懲罰性賠償金予乙方」(中司調卷第38、39頁)。查,被告甲○○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既有與被告乙○○有上開牽手、擁抱、親吻、過夜之行為,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無效,然懲罰性違約金
縱有過高,亦非契約無效之原因,而為法院應否酌減之問題,其
抗辯無效
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懲罰性違約金有無過高?
⒈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甲○○
於113年5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應係限制被告不得再與被告乙○○或配偶以外之人有牽手、擁抱、親吻、過夜、性交等行為以避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有違反,原告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被告簽署後不到數月,仍與被告乙○○有上開牽手、擁抱、親吻、過夜行為,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是參酌被告甲○○上開違約情節、方式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書1000萬元尚屬過高,並審酌系爭協議書被告甲○○遭發現外遇即同意給付150萬元,其仍再次違反,認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200萬元,方屬適當。 三、
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參中司調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