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盛墅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竹樹
鍾家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8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盛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墅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9日邀同被告鄭竹樹、鍾家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20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並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按年息4.75%計付,並同意利率
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3.95%機動計息,被告最後繳款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73%(依原告113年7月1日牌告所示),加計3.9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5.68%之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3年7月9日後即未按時繳付本息,顯已違約,經原告催討未果,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9萬8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
本件盛墅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9萬8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鄭竹樹、鍾家鴻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8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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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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