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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盛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湄   

被      告  鄭竹樹  
            鍾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8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盛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墅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9日邀同被告鄭竹樹、鍾家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並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年息4.75%計付,並同意利率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3.95%機動計息,被告最後繳款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73%(依原告113年7月1日牌告所示),加計3.9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5.68%之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3年7月9日後即未按時繳付本息,顯已違約,經原告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9萬8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盛墅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9萬8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鄭竹樹、鍾家鴻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8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0




215,925元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68%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482,261元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68%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98,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