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俊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期間均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6年9月20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於郵政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碼計算。而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起算日之郵政利率為年息1.72%,約定利率為年息2.295%。 (二)被告復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26年11月14日止,及借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21年11月22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均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下稱計價利率)加年息2.57%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而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利息起算日之計價利率為年息1.74%,約定利率為年息4.31%。 (三)被告上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本金357萬6,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授信契約書(限此次周轉性支出專用)、撥款委託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通知書、
存證信函、郵政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計價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22頁、第145至261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44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7萬6,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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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