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益盛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5,350元,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則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