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遠
郭嘉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被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萬2,08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0,1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郭嘉眞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張志遠所有。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主張對上訴人張志遠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148萬5,25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系爭房地
乃被告張志遠於112年5月4日與出賣人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寶田簽訂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以總價925萬元、775萬元,合計1700萬元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38頁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價金乃買賣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應與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相當,
堪以作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因該標的價額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該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被上訴人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回復上訴人張志遠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6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2,088元。
㈡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17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0,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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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000分之166(含停車位編號129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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