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李曼瑛
被 告 詹巧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4,058元【即以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本票債權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止之
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加計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