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被 告 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2,37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伊申請使用高壓電力綜合營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號(電號:00-00-0000-00-0號),
惟被告
迄今仍積欠伊113年11月份電費新臺幣(下同)49萬0,511元(計費
期間: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3年12月份電費46萬6,948元、14萬4,919元(計費期間: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合計110萬2,378元。訴外人洪文樟固於113年12月2日開立面額49萬0,511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代被告支付113年11月份電費,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而未獲兌現。
嗣經伊限期繳納並派員催討,被告均未繳付,爰依
兩造間供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2,3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11月份、12月份繳費憑證(高壓電力用戶)、系爭支票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存根聯/證明聯)、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結果、變更用電戶(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17至18、53、55、63至64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2,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49、7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2,378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