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承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
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中52用地新設國中第一期興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不含稅),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417,500元之支票(票號:QN0000000)為訂金(下稱系爭訂金)交付被告收執。其後,兩造因故於113年11月12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同日經結算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5日前返還系爭訂金予原告,然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已施作及物料款項共104,658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12,8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支票(票號:QN0000000)、系爭協議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29頁、第33頁、第55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312,842元,應屬有據,而屬可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於113年12月5日前返還系爭款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參(司促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司促卷第69頁),並未逾前開期限,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312,842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