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靜雯
即 被 告 旺來國際批發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江俊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對於本院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准許在案。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理由,應認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旺來國際批發有限公司、江俊毅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萬7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下列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部分,⑴其中4萬1173元應合併計算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利息75元〔計算式:4萬1173元×2.295%×(29/3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其中79萬9043元應合併計算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利息3014元〔計算式:79萬9043元×2.295%×(60/365)=3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違約金141元〔計算式:79萬9043元×0.2295%×(28/365)=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部分,⑴其中29萬7484元應合併計算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利息1502元〔計算式:29萬7484元×2.22%×(83/365)=1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違約金92元〔計算式:29萬7484元×0.222%×(51/36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其中119萬23元應合併計算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利息6008元〔計算式:119萬23元×2.22%×(83/365)=6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之違約金369元〔計算式:119萬23元×0.222%×(51/365)=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是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3萬8924元(計算式:4萬1173元+75元+79萬9043元+3014元+141元+29萬7484元+1502元+92元+119萬23元+6008元+369元=233萬8924元)。
四、本件上訴人之先位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審。備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萬89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
期日前補正,並提出
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