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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行  
被      告  李有智即蕭秀如之繼承

            李秉凱即蕭秀如之繼承人

            李家婷即蕭秀如之繼承人

            李苡柔即蕭秀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秀如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2,469元,及其中369,698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蕭秀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秉凱、李家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秀如於97年1月29日與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自立約日起一個月內動用時,自動用次日起算70天依年利率3.65%,屆期改依年利率16.25%(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繼承人蕭秀如未依約給付,共積欠402,469元(含本金369698元、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
  已計未收取之利息32,571元、帳務管理費200元)之本息未還。被繼承人蕭秀如於111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蕭秀如之繼承人,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民法第1148、1153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秀如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債務給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有智、李苡柔:
  貸款契約上蕭秀如簽名是蕭秀如筆跡,但不清楚蕭秀如有無向原告借錢,希望可與原告協商,本件不為聲明等語。
 ㈡被告李秉凱、李家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9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2月14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