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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傅雲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嵩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慈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7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約定於原告給付款項後契約生效,借款期間為2年,借款利息為年息16%,另每年應繳納4%之開辦費,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2年期限屆至,被告未清償借款;又兩造於112年2月28日簽立不動產投資契約書,約定原告投資35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4日將款項轉至被告之金融帳戶,投資期間2年即至114年2月28日止,今2年期間已屆滿,被告受有35萬元之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因契約屆期該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然被告未返還投資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提出書狀作何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不動產投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㈢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借貸契約於原告給付款項後生效,借款期間為2年,原告於110年7月19日交付借款,故兩造借貸契約於同日生效,並於112年7月19日借貸期間屆滿,被告應於屆期後返還借款100萬元;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6%每年加計開辦費4%之費用,合計為20%,兩造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則借款期間屆滿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兩造簽訂不動產投資契約,約定投資期間為2年,2年期間屆至後,被告受有原告給付35萬元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所受利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借貸2年期間之利息加計費用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6%+4%)×2=40萬元】及借貸期間屆滿後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本院卷第35頁)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