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子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1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7、5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
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62萬1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6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1171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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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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