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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被      告  黃子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1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7、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62萬1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1171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6萬元
59萬112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2
4萬元
3萬1059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合計
80萬元
62萬1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