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雅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之利息結算起日誤載為「114.02.30」,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1日(本院卷第5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7年8月3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被告應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7年8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6,5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暨其他約定事項、對主
債務人請求還款催告書、中興分行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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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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