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陳秀櫻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鋒」應更正為「黃裕紘」。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