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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林智發  
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律師
被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娜  
被      告  蔣瑞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具狀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5、447頁),已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本院並於115年1月19日當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1萬1,700元,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