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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陳瑞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胡睿仁律師
被      告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紘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第31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如114年5月13日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一所有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如附表一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其理由為系爭股東會係依被告113年12月3日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因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為無效,故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等語。是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原告已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因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因認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