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芮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尹琛  
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康金得企業社即林雲婷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簽訂經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經銷買賣原告之產品「靜化論汽車隔音膠條」(下稱「靜化論膠條」),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約定,其品名、規格及商品資訊皆由原告訂定,且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被告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惟自112年下半年起被告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購物、雅虎拍賣、露天拍賣等購物平臺,竟將原告出貨予被告「靜化論膠條」之「靜化論」包裝袋,私自抽換為被告自有品牌商標「AKI」之包裝袋後重新出貨給消費者。
 ㈡因系爭合約為「經銷」合約,並非「代工」合約,被告應有經銷原告特定產品之義務存在,非得任由被告替換品名、規格及商品資訊,原告長年以來均免費提供「靜化論」包裝袋給經銷商使用,且「靜化論膠條」本體是黑色條狀,根本不具有品牌辨識性,而帶有品牌商商標「靜化論」的外包裝是消費者對商品品牌視覺認知之唯一方式,惟被告卻擅自拆除帶有原告品牌商標「靜化論」之包裝袋,替換成自有品牌商標「AKI」之包裝袋,顯然係故意原告品牌商標抹去,影響消費者對於品牌之認知。
 ㈢又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之標題雖載明「競業禁止」,惟一般常見之「競業禁止條款」於系爭經銷契約第20條已有另行約定,故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之內容本即非規範「競業禁止」。而被告於111年註冊其所有「AKI」商標後,其廣告文宣、拍賣賣場、官方網頁已有抹去、淡化「靜化論膠條」之痕跡,僅以自身品牌「AKI」昭示大眾之情,其中被告之廣告文宣,介紹崁入式膠條、黏貼式膠條,僅有大大之「AKI」宣傳,全無任何提及兩造經銷商品「靜化論膠條」。被告故意將已包裝好之「靜化論膠條」包裝袋抽換成「AKI」包裝袋,並以自己之名義銷售,使大眾認識到汽車隔音膠條另有「AKI」此品牌可以選擇,顯然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已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  
 ㈣原告發現上情後,於113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立即停止及改正,惟被告遲至114年1月7日仍未改正,原告已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8條約定,於114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爰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靜化論膠條」之供應商,被告僅為其中之一經銷商,系爭經銷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就競業禁止之地域、對象均無明確約定,已逾合理限制範圍,原告亦未給予被告相當補償,該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兩造間有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因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本得以自己之名義銷售「靜化論膠條」,並以此賺取交易價差,且原告與被告為供貨上下游關係,被告係向原告進貨,未獨立生產汽車膠條,並非競爭同業關係,被告賣出「靜化論膠條」同時使原告獲利,除非被告另行向其他供應商進貨,否則被告販賣原告所提供「靜化論膠條」之行為,豈有構成競業禁止之可能。  
 ㈡又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係規範原告銷售予被告之產品名稱為「靜化論膠條」,兩造從未約定包裝袋之款式或必須使用原告提供之包裝袋。而被告向原告進貨「靜化論膠條」時,除特定品項係以「靜化論」袋子包裝外,其餘品項均以大透明塑膠袋包裹,需由被告另外向被告叫貨「靜化論」包裝袋,並非隨貨附贈,然原告經常未提供或足額之「靜化論」包裝袋,致被告難以順利販售,且原告於111年5月10日通知被告隔音膠條部分出現瑕疵,致被告必須破袋檢查。另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以「靜化論」作為經銷買賣產品之使用,被告為避免違反該約定,基於產品美觀及為使產品得如期出貨,始以自己生產之「AKI」包裝袋重新包裝,並無故意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不得逕稱被告有為與原告直接競爭之行為。
 ㈢再被告並非只銷售原告之「靜化論膠條」,亦同時販售制震墊、隔音墊等商品,被告依法即得將其品牌「AKI」註冊商標,被告為推銷其銷售之全部商品所製作之廣告文宣,並非單獨介紹汽車隔音膠條。況被告於113年末仍持續以「靜化論」之包裝袋出貨,顯見被告係於因原告包裝袋供應不穩始以自身包裝袋出貨,且原告提供之「靜化論膠條」如未有瑕疵,則被告仍以原告提供之包裝袋出貨予消費者。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4月13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經銷買賣原告之產品「靜化論膠條」,此有系爭經銷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買賣銷售原告之產品為「靜化論膠條」,經銷買賣產品之商品,其品名、規格及商品資訊皆由原告訂定。第11條競業禁止約定:⑴合約期間:被告於合作期間,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原告業務相關或類似之事業;於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⑵違反合約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被告違反前條之約定,如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被告除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同意無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予原告。第18條約定:當事人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定7日以內期間要求改善,被通知之一方未於該期間內改善,他方得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本契約,違約一方除應賠償他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外,受損害之一方另得請求違約一方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下半年起在其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購物、雅虎拍賣、露天拍賣等購物平臺,將「靜化論膠條」之「靜化論」包裝袋抽換為被告自有品牌商標「AKI」包裝袋後出貨給消費者,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購物平臺有使用「AKI」包裝袋包裝「靜化論膠條」出貨予消費者之情形,惟否認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經銷商係指以自己名義向出賣人買受特定商品,再以自己名義轉售於第三人者而言。故經銷商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出賣人買受商品,再將之轉售於第三人之人,經銷商與出賣人間,及經銷商與第三人間,均係個別之買賣契約,互不相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經銷買賣原告之產品「靜化論膠條」,則被告向原告買受「靜化論膠條」後,本得以自己之名義,銷售「靜化論膠條」予第三人。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固約定被告買賣銷售原告之產品為「靜化論膠條」,且其品名、規格及商品資訊皆由原告訂定。然原告就該品名、規格、商品資訊所訂定之內容為何,是否包括須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包裝袋或特定樣式之包裝袋,並未於該契約中具體載明,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販售「靜化論膠條」須使用原告所提供或特定樣式之包裝袋包裝。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AKI」包裝袋包裝「靜化論膠條」出貨予消費者,即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約定,難認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經銷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系爭經銷合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之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經銷買賣原告之產品「靜化論膠條」,被告於簽約前原得詳細審閱各該契約條款,以瞭解簽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非不得拒絕簽約,難認各該契約條款有何為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兩造就系爭經銷契約係成立經銷及買賣關係,並無委任、僱傭、勞動契約等關係存在,且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禁止期間為兩造經銷合作期間,期間尚屬合理,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就其限制之行為範圍亦屬有限,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經銷合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屬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⑶惟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經銷買賣原告之產品「靜化論膠條」,被告本得以自己之名義,銷售「靜化論膠條」予第三人,且系爭經銷契約並未具體載明被告銷售「靜化論膠條」必須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包裝袋或特定樣式之包裝袋,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販售之「靜化論膠條」必須使用原告所提供或特定樣式之包裝袋包裝,業如前述。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固於111年3月28日申請註冊商標「AKI」,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名稱為隔音材料等,並於111年9月16日註冊公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嘉義店加盟商張禾億於另案(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40號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已證稱:「AKI」沒有生產隔音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實上有自行生產製造或另向其他供應商取得汽車隔音膠條而為販售之行為,則被告使用「AKI」包裝袋包裝「靜化論膠條」出貨予消費者,所銷售之產品即為「靜化論膠條」,尚難認被告有何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⑷復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經營蝦皮網路購物、雅虎拍賣、露天拍賣等購物平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至136頁),可知被告於112年下半年至113年11月間仍有使用「靜化論」包裝袋、紙箱包裝「靜化論膠條」出貨予消費者,或於上架商品資訊標明「靜化論」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7至52、58至62、64至81、84、90、92、98、99、101至103、109至111、113至117、119至132、135至136頁),並有於賣場網頁介紹「靜化論膠條」之相關品牌商品資訊(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經營雅虎拍賣、露天拍賣購物平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7頁),顯示被告於各該購物平臺已有標示被告販售之汽車膠條為「靜化論膠條」;又據證人即被告之嘉義店加盟商張禾億於另案證稱:我們招牌有掛「靜化論」的字樣,包含蝦皮的網站上面也有,來買的客人都會指名要買「靜化論」的隔音條...從開幕到結束這段期間都沒有把「靜化論」從招牌、網路賣場拿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358頁),足徵被告之加盟商實體商店招牌或賣場網頁亦有標明「靜化論」之品牌文字,實難逕以被告有使用「AKI」包裝袋包裝「靜化論膠條」出貨予消費者之行為,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之情事。
 ㈢從而,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使用「AKI」包裝袋包裝「靜化論膠條」出貨予消費者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第11第1項前段約定,則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