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袁桂英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受
被告詐欺而加入被告設立之合會系統,並簽立合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繳納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蠆繳會費款項」至被告公司所有之指定帳戶中,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聲明訴請返還61萬元;
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會務規範第8款終止契約,且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違約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聲明返還核減部分之數額61萬元,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依系爭契約會務規範第13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會務規範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屬實。
㈡惟被告為法人,資本總額達2億2,950萬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顯係經濟上之強者,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既係被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原告訂約時簽署,衡諸
經驗法則,原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原告已於114年4月18日
具狀陳明現
住所地在桃園市,至臺中應訴不便,聲請移轉管轄至原告之住居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足見倘由本院管轄徒增原告應訴之不便,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此外,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簽立之相關書面、匯款地均係在桃園市所為,被告於桃園亦設有辦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係關於被告桃園辦事處之業務涉訟,得由被告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桃園地院管轄甚明。
㈢本院
參酌上開說明,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
迄今被告均未表示爭執,且本院於114年4月2日發函予被告詢問對於管轄之意見後,被告迄今亦未具狀陳明到院,是認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