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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張富程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71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與伊簽訂往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64萬元,並由林惟仁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應按月償還,冠翔公司自113年3月6日起即未履行還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23萬7105元,伊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林惟仁已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經本院選任被告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就林惟仁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惟仁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是否應先向公司求償,其餘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還款明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3號卷第11-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冠翔公司求償等語。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冠翔公司自113年3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23萬7105元及利息未清償,林惟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即屬有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