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張富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71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與伊簽訂往來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64萬元,並由林惟仁擔任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按月償還,
詎冠翔公司自113年3月6日起即未履行還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23萬7105元,伊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林惟仁已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前經本院選任被告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就林惟仁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惟仁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是否應先向公司
求償,其餘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還款明細、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
裁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3號卷第11-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被告
抗辯:原告應先向冠翔公司求償等語。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冠翔公司自113年3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23萬7105元及利息未清償,林惟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既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即屬有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