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原 告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帆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臺幣24萬1,8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1,82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
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萬1,452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1,45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四、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4萬1,820元為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1,452元為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九、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勝龍,於民國114年7月變更為陳思帆,有至善天下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41頁),陳思帆於114年8月29日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至第1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二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5,172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68萬5,391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變更為下述貳、四所示(本院卷第201至第202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2年10月18日分別與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管理公司)訂有
系爭管理契約、與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保全公司)訂有系爭保全契約。前開契約均約定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至善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服務標的社區,由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由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有效
期間均自112年10月31日19時起至113年10月31日19時止,為期12個月。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後,因被告不再續約,
兩造於同日進行移交確認,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同年9月、10月之管理服務費及駐衛保全費,後原告同意將管理服務費及駐衛保全費折讓為如附表一應付內容欄所示,被告
迄今仍有附表一積欠金額欄
所載管理服務費及駐衛保全費未給付。
二、另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於113年10月31日因康芮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而仍派員即社區經理賴金玉到班出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颱風假值勤津貼2,363元(計算式:250元×9小時+5%
營業稅113元《2,250元×5%》=2,363元)。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於113年7月24日、25日因凱米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於同年10月2日、3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而停止上班、上課,於同年10月31日因康芮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而仍派人員到班出勤(出勤人員姓名、值勤時間、時數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颱風假值勤津貼共計130,200元(計算式:48,000元+54,000元+22,000元+5%營業稅6,200元《124,000元×5%》=130,200元),及颱風日車資935元(徐子翔支出650元計程車費用、陳麒安支出285元計程車費用),依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應給付,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迄今仍有附表一積欠金額欄所載值勤津貼未給付。
三、另依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之懲罰性
違約金條款,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以違約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管理服務費用、1個月駐衛保全費用之
懲罰性違約金。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因被告未依約按期如數給付管理服務費及駐衛保全費及颱風假值勤津貼,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經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併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624,260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919,012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於113年10月31日業已就113年9月及10月管理服務費約定總金額為250萬元之新協議,並未另行約定違約金,
足徵原告業已
捨棄包含違約金等之其他請求;
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被告
嗣後亦已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一實付金額欄),並未惡意苛扣管理服務費,原告不僅未能依約提供足額人員到勤,服務品質亦有瑕疵(如保全擅離哨點,夜班值勤時睡覺等),令被告及住戶無法接受,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失,其請求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否認原告颱風假有出勤,請求颱風津貼無理由。另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於113年9月、10月間亦未依約提供「4.5哨24小時駐衛安全維護服務」,約短缺1哨之人力,是依原證2所附報價單所載每哨每月單價175,000元,被告依此主張抵銷35萬元(計算式:175,000x2=35萬元)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0月18日分別與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訂有系爭管理契約、與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訂有系爭保全契約。前開契約均約定以系爭社區為服務標的社區,由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由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均自112年10月31日19時起至113年10月31日19時止,為期12個月。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後,因被告不再續約,兩造於同日進行移交確認,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同年9月、10月之管理服務費及駐衛保全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並有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5至45頁),
堪信屬實。
二、請求服務費、保全費部分:
㈠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部分:
⒈按系爭管理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應支付乙方(即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計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整($462,440含5%稅金)」,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則記載:「貴會同意於113年11月10日前,將應付本公司113年9月、10月管理服務費,分別為管理維護924,880元、台灣國際保全1,575,12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和"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二式合約服務費金額總計為2,500,000元」。
⒉原告主張因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同意將113年9月份之物業服務費折讓為434,938元,113年10月份之物業服務費折讓為445,972元,是依兩造交接確認單所定期限,被告應於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880,910元(計算式:434,938元+445,972元=880,910元),原告依合約及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請求94,427元、65,030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
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5%稅金,然
上開合約均以含稅金額計價,被告過往亦係以含稅價格給付(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其於訴訟中抗辯應扣除5%稅金,復未提出依據及
佐證,自
非可採。
㈡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部分:
⒈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整($787,560含5%稅金)」,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則記載如上。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主張因同意將113年9月份之駐衛保全費折讓為774,191元,113年10月份之駐衛保全費折讓為772,125元,是依兩造交接確認單所定期限,被告應於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1,546,316元(計算式:774,191+772,125=1,546,316),折讓後金額低於合約及交接確認單,原告依合約及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保全費,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請求30元、5,686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5%稅金,然如上所述,其復未提出依據及佐證,自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113年9月、10月實際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較契約約定者短少2哨,是應從被告應給付之駐衛保全費中,抵銷35萬元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被告抗辯依原證4之113年10月31日出勤紀錄顯示,該日出勤總時數(扣除物業經理)僅僅為88小時,然而依據兩造間合約第3條規定,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4.5哨24小時駐衛安全維護服務」,故每日出勤時數應為108小時(計算式:4.5×24=108),再依各哨點之值勤時間觀之,「中控哨」該日僅有「19小時」出勤,「大門哨」該日僅有「19」小時出勤,「車道哨」為兩哨點、該日各僅有「19」小時出勤,加上「櫃檯哨」12小時出勤時數,顯見原告所提供之人力,根本不足「4.5哨24小時駐衛」,約短缺1哨之人力,實則113年9月、10月情形均一樣(本院卷第111頁),然於113年10月31日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本僅提供服務至19時而撤哨(系爭確認單載明服務至113年10月31日19:00止),被告明知此情仍以24小時計算,再恣意推斷113年9月、10月情形均一樣,已非合理。遑論依系爭確認單被告既已同意給付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1,575,120元(787,560元×2月=1,575,120元),訴訟中空言辯稱兩月均短少1哨之人力,共計減少2哨,實非可採。
②被告雖否認7月、9月、10月至善天下保全團體簽到表之形式上真正,理由
略以簽到表為事後補簽、例如7月團體簽到表上,7月21日至同月29日保全人員之簽名下方,有一整排以立可帶塗改的痕跡,足認有臨訟製作之可能(本院卷第180、203頁),
惟被告既無否認簽名真正,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與影本相符(本院卷第180頁),形式上真正自無疑義。被告雖以有塗改痕跡,抗辯不無臨訟製作之可能。然團體簽到表
乃保全人員平時簽到文書,
縱有立可白塗改痕跡,不無誤寫塗改之可能,被告以有立可白塗改痕跡即抗辯此為臨訟製作,實非可採。況且,倘原告需臨訟製作團體簽到表,大可另重新製作並提供完全無塗改之簽到紀錄以供本院審認,足認原告所提供團體簽到表即為原始之文件而堪採信。
③於113年9月,原告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應提供3,240小時之駐衛服務【4.5哨× 24小時×30天=3,240小時】,原告保全公司實際僅提供3,224小時 (含見習時數39小時)之服務,有113年9月至善天下保全團體簽到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9至第123頁),則實際值勤時數與約定時數存有55小時之落差【3,240-(3,224-39)=55小時】,就此原告保全公司已於113年10月29日就9月份之駐衛保全費折讓1萬3,369元【787,560元(月費總額)÷4.5哨÷30天÷24小時×5小時=13,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僅請求774,191元;於113年10月,扣除10月31日僅需提供駐衛服務至19時整(以4哨×12小時計算10月31日應扣除時數,係因「0.5哨」的每日上班時間為7時至19時,所以撤哨時業已完成當日「0.5哨」之履約時數),故該月應駐衛時數為3,300小時【(4.5哨×24小時×31天)-(4哨×12小時)=3,348-48=3,300小時】。原告實際提供3,236.5小時,有113年10月至善天下保全團體簽到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5至第129頁),實際勤務時數與約定時數有63.5小時之落差【3,300-3,236.5=63.5小時】,就此原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就10月份之收費折讓1萬5,435元【787,560元(月費總額)÷4.5哨÷30天÷24小時×63.5小時=15,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僅請求772,125元,可知縱使原告保全公司於113年9月、10月提供之保全服務確實較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者短少,原告也已將短少之時數,從其向被告請求之保全費中扣除,被告於訴訟中亦已給付774,161元,766,439元,倘確有短少每月1哨之人力,何以被告仍陸續清償,
益徵被告
抵銷抗辯,
容非可採。
④按
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被告雖請求傳喚13位保全人員出庭作證(本院卷第187頁),姑不論其未遵期提出(本院卷第180頁)且未表明待證事實,已有意圖延滯訴訟
之虞,其後說明上開證人欲證明原告保全公司並未依約提供足數之駐衛保全服務(本院卷第203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摘何位保全人員之出勤狀況與簽到表不符,
顯然原告未能掌握其欲主張之事實,乃藉由聲請大範圍調查證據希望取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即屬摸索證明,依前揭說明,不應准許。 ⑤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113年9月、10月實際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較契約約定者短少2哨,是應從被告應給付之駐衛保全費中,抵銷3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二、請求颱風假值勤津貼部分:
㈠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部分:
⒈按系爭管理契約第1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各縣市政府發佈之颱風、地震、水災或其他天然災害之停班期間。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當日所有值勤人員值勤津貼,以每人每小時新臺幣250元(未税)計算。其衍生之交通費用得依實際搭乘之交通工具,依收據為實際核銷之憑證。」(本院卷第30頁)。
⒉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主張臺北市於113年10月31日因康芮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而仍派員即社區經理賴金玉到班出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颱風假值勤津貼2,363元(250元×9小時+5%營業稅113元《2,250元×5%》=2,363元),
業據提出社區經理團體簽到表、請款單為憑(本院卷第47、197頁),
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管理人員並無出勤(本院卷第181頁),然與上開簽到表紀錄不符,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足認賴金玉既已簽名於上,理當確有出勤,被告並未抗辯及舉證有何人員虛偽簽到之情,是被告
空言否認管理人員未出勤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颱風假值勤津貼2,363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部分:
⒈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5項之約定:「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各縣市政府發佈之颱風、地震、水災或其他天然災害之停班期間。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當日所有值勤人員值勤津貼,以每人每小時新臺幣250元(未稅)計算。其衍生之交通費用得依實際搭乘之交通工具,依收據為實際核銷之憑證。」(本院卷第41頁)。
⒉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主張臺北市於113年7月24日、25日因凱米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於同年10月2日、3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而停止上班、上課,於同年10月31日因康芮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而仍派人員到班出勤(出勤人員、日期、時數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颱風假值勤津貼共計130,200元(計算式:48,000元+54,000元+22,000元+5%營業稅6,200元《124,000元×5%》=130,200元),及颱風日車資935元(徐子翔支出650元計程車費用、陳麒安支出285元計程車費用),業據提出保全團體簽到表、請款單及統計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5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雖抗辯颱風假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並無派員出勤(本院卷第182頁),然與上開簽到表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於訴訟中業已清償5,399元,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颱風假值勤津貼及車資125,736元(計算式:130,200+935-5,399=125,736),為有理由。
三、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㈠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管理契約第14條第3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項(合稱系爭違約金條款)均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本院卷第30、40頁),則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即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抗辯系爭確認單已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公司及原告保全公司之總金額為250萬元,其中不含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已捨棄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確認單記載:「貴會同意於113年11月10日前,將應付本公司113年9月、10月管理服務費,分別為管理維護924,880元、台灣國際保全1,575,12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和"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二式合約服務費金額總計為2,500,000元」,除此並無支字片語提及有
使系爭違約金條款失效之意思,則兩造仍應受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拘束。被告所辯顯然與系爭確認單文義解釋有違,即非可採。 ㈢被告未依約按期如數給付管理服務費及駐衛保全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然被告屆期未為給付,顯已違約。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至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簽立系爭確認單同意給付管理服務費及駐衛保全費,竟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須起訴追討,惟被告於訴訟中陸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就迄今仍未給付部分已於本件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陸續給付金錢部分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係上開遲延期間內未能利用該金錢所受之損害,則衡量被告違約之情狀、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為一部履行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一個月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允以酌減為8萬元(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部分)、10萬元(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部分)數額為當。
四、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按期如數給付管理服務費、駐衛保全費及颱風假值勤津貼部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經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然
就違約金部分,原告未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其主張自113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自屬無據,而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2月17日由被告簽收,見本院卷第77頁)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0月份管理服務費15萬9,457元、颱風假值勤津貼2,363元、違約金8萬元,合計24萬1,820元,及其中16萬1,820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台灣國際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0月份駐衛保全費5,716元、颱風假值勤津貼12萬5,736元、違約金10萬元,合計23萬1,452元,及其中13萬1,452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之,
爰不另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
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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