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78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聲請,
嗣經原告提起
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