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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