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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邑發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義偉

被      告  蔡涵如
            陳筳瑜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7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4.6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邑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邑發公司)邀同被告陳義偉、蔡涵如及陳筳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17年6月6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價2.93%,借款期間若未按時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邑發公司自113年12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調整後之牌告調整利率為1.73%,加計2.93%後為4.66%,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借貸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正本4份、借據1件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已經歷相當之時期,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