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邑發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蔡涵如
陳筳瑜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萬75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4.6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為
一造辯論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邑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邑發公司)邀同被告陳義偉、蔡涵如及陳筳瑜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17年6月6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價2.93%,借款
期間若未按時繳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邑發公司自113年12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調整後之牌告調整利率為1.73%,加計2.93%後為4.66%,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借貸之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
正本4份、借據1件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已經歷相當之時期,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