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富仕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辜勤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306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受雇為原告之員工,並於同日經原告指派為訴外人文心森林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職務內容包含收取住戶管理費、保管櫃台零用金、協助管理委員會領款支付給工程廠商等。
詎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失聯,經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帳後,發現被告取走113年8月27日至113年10月2日向住戶代收之款項、工程款、櫃台及吧台零用金及系爭社區之元大銀行存摺,致系爭社區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3069元之損害,原告本於僱用人責任,已賠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50萬3069元。被告前開
侵占行為,違背
兩造間契約義務,構成
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及
侵權行為,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3069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履歷表、聘僱契約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支領單、請付款憑單、系爭社區查核結果、收據、元大銀行存款明細、簽呈、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37頁、第85-139頁)附卷
可稽,
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處長趙晋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2-64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雇原告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住戶繳納之款項、工程款、零用金及元大銀行存簿,造成系爭社區受有合計50萬3069元之損害,應由兩造對系爭社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經賠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50萬3069元,其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50萬3069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30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