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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76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則為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受安置人均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監護與主要照顧。
 ㈡法定代理人甲782M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782F 同住,然甲782M 於民國109 年9 月離家後,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自負擔照顧之責,受安置人於109 年10月及110 年1 月10日、3 月23日共計有3 次遭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留情形,社工於半年服務期間,透過簽訂兩次安全計畫,並納入法定代理人甲782F 之母擔任安全維護人,以協助法定代理人甲782F調整教養知能,然110 年3 月23日再度使受安置人獨留情形,後續法定代理人甲782F 另有揚言若社政欲安置受安置人,將會帶受安置人躲藏或自身採取自殺行為等強烈情緒言語,社工並同步獲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 近期遭仇家友人騷擾,而有數日帶受安置人睡汽車旅館,晚間帶受安置人至案家頂樓躲藏一小時等概況。為維護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0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當處所。法定代理人甲782F 對受安置人有撫養意願,然評其缺乏親職知能,且因應壓力時情緒概況顯不甚穩定,面對突發狀況時,亦尚未能做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適宜決策,而多次出現獨留概況,另現行尚有與仇家之糾紛等。受安置人正處年幼階段,未能有自保能力,上述情事顯可能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因目前評估法定代理人無進一步有效之照顧計畫,又案家暫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函文通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書無訛,自信為真實,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