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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9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93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59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595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595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遭父即甲595F摑掌、母即甲595M以捏、打方式管教,致使其臉頰瘀青。處遇期間又發生甲595M掌摑受安置人甲595、甲939致使受安置人甲595、甲939雙頰瘀青、居家衛生環境致使受安置人甲595、甲939頻繁住院、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未見改善,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30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獲准繼續安置。安置期間,甲595F、甲595M雖完成夫妻諮商,但對於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後續返家計畫無共識,又甲595M精神狀況不穩定,未依醫囑服藥,甲595F有意接回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照顧,但尚未完成親職教育,故親職能力是否足以因應受安置人照顧需求尚待評估,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准予定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595F、甲595M雖已離異,並約定由甲595F行使受安置人甲595、甲939親權,然甲595F親職教育尚未完成,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均有待評估,而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安全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595、甲939,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