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甲9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提供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
甲991M、受安置人之父
甲991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家庭維繫處遇服務,後受安置人因甲
991M、
甲991F接連於113年11月1日、3日發生衝突,表示其作息及就學已深受影響,且身心難以負荷,
惟甲991M、
甲991F仍無積極改善作為,屢使受安置人處於目睹成人衝突情境中。聲請人因而於113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現聲請人雖已協助輔導提升甲
991M、
甲991F親職功能,惟
渠等互動仍須協處改善,方能改善原安置事由,建構適切安全照顧,且因無適切親屬可協助照顧,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提供必要保護與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5月7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
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114年度護字第51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甲991M、
甲991F於親子會面中,仍會於受安置人面前有零星口角衝突,互動模式
猶待改善,且
甲991F雖已與
甲991M
離婚及分居,惟互動關係缺乏界線,亦須協處其建立適切之互動界線及關係,以習得友善合作父母親職知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