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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9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29-M    (同上)
            甲929-F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9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29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當處所,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52號、114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3日、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法定代理人甲929-M及甲929-F調整親子相處模式,以溫和方式互動,親子關係改善,甲929-M結盟受安置人規避合理管教及家庭規範,影響受安置人接受安置意願,然甲929-M無法回應何以過往長期不當對待之情況,也無具體策略因應受安置人情緒及手足公平對待議題,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提供受照顧及關愛之環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8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9頁)、戶籍資料(同卷第10~12頁)、本院114年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4~16頁)在卷可參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同卷第13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