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268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68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268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出生約10日後,即遭法定代理人甲268M(下稱法定代理人)置放在保母家中成長,受安置人
復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遭受性侵後,由彰化縣政府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本次延長安置
期間,法定代理人持續失聯,配合家庭處遇態度消極,未具體配合受安置人返家計畫,安置原因仍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安置評估表)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證。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受安置人
表達意願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自我保護能力仍尚不足,而法定代理人於本次延長安置期間持續失聯,配合家庭處遇態度消極,且長期無具體帶受安置人返家之計畫,仍難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養育照顧及保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