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5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5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05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甲505M因自身精神疾病因素,反覆自殺,且家庭支持系统薄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的基本照顧,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最近一次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5號,裁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30日延長安置3個月。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親職能力,且未有準備受安置人返家之實際作為,業於113年6月19日提至本局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後續聲請宣告停止甲505M親權,於113年9月2日遞狀聲請,仍審理中,甲505M得知聲請人聲請停止親 權後,已有9個月不曾申請視訊會面,沒有維繫親情之行為,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然保護安置時間已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6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8頁)、戶籍資料(同卷第9~10頁)、受安置人意願書(同卷第13頁),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可參(同卷第11~12頁),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