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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9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5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957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957F單方監護。民國111年10月16日法定代理人甲957F以受安置人甲957課業表現不符期待為由進行管教,徒手責打受安置人甲957,導致臉頰明顯瘀挫傷,並要求不可對外求助,111年10月19日學校發現受安置人甲957傷勢,請親友協助關懷,引發法定代理人甲957F怒氣,認受安置人甲957未聽從要求並告知他人,當晚再度徒手毆打受安置人甲957全身,引發受安置人甲957嘔吐、頭臉、左耳、左手臂、左腹部等處都有明顯瘀青挫傷,法定代理人甲957F坦承施暴行為,教養無力並要求安置受安置人甲957,拒絕親友資源協助,無法簽訂安全維護計畫,為保護受安置人甲957人身安全,於111年10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當場所,考量法定代理人甲957F親職功能短期難以提升,受安置人甲957仍不宜返家,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前經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茲因法定代理人甲957F過往曾多次責打受安置人甲957,法定代理人甲957F在兒少安置後開始接受諮商服務,112年9月底開始進行親子諮商,現階段受安置人甲957與法定代理人甲957F的關係趨於穩定,然近期法定代理人甲957F轉換工作,生活處於變動階段,對於受安置人甲957的照顧規劃尚需時間討論,考量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