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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25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2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12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25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5(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受安置人為臺中市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甲125M、甲125F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下分稱甲125M、甲125F)。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哭鬧不休,甲125F安撫未果,而徒手打受安置人頭部,造成頭部淤傷明顯。此次為第三次責打事件,甲125F多次以責打因應受安置人哭鬧,甲125M知悉受安置人遭到責打,缺乏危機意識,不願尋求當照顧之人協助,持續將受安置人交由甲125F單獨照顧,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通知甲125M、甲125F,現經本院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甲125M、甲125F對於受安置人並無具體照顧計畫,親子會面過程互相指摘對方責任,甲125M受限心智發展兒少保護能力有限,甲125F配合親職教育但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不足,關兒少照顧計畫尚待重建,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提供必要之保護與輔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絛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125M、甲125F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成長及受妥適照顧之環境,復無適任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與協助,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