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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9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93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因受安置人遭受其法定代理人之弟(下稱行為人)為2次性猥褻之行為,經受安置人事後向其法定代理人提及此事,法定代理人口頭告誡行為人不可再對受安置人為此行為。然因行為人本身為智能障礙者,過往即與家屬及受安置人同住,平時多由行為人之母照料生活,自其母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後,受安置人及行為人全權由法定代理人照顧生活起居,然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即時提供親職保護能力。考量法定代理人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行為人,也無法將行為人及受安置人分開照顧,經評估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已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之必要保護。乃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11月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 個月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繼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其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