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 安 置人 甲015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0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甲015、甲033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015、甲033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甲015F與甲015M離異,法定代理人甲015F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去世,受安置人2人由法定代理人甲015M監護照顧。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因故分持掃把木棍、鋁製魚竿責打受安置人甲015、甲033頭部、軀幹及四肢,致受其2人倒地,甲015M改用腳踢踹其等頭部及身體,經甲015SF制止未果,甲015雖曾站起,但隨後暈倒,甲015M見狀方停止,並將甲015喚醒後,隨後帶受安置2人同往釣蝦場釣蝦。經送醫檢查受安置人2人之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另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骨折,法定代理人及甲015SF對受安置人2人施暴成傷,危及
渠等生命安全,且因甲015F已過世,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母、外祖父及姑婆等親屬,皆表達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
適切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在案。處遇
期間,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於113年12月7日攜受安置人之手足搬遷至宜蘭居住,經函請宜蘭縣政府協助提供家庭處遇及
親職教育,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未能配合定期訪視及處遇,至今仍未接受親職教育;另於114年5月29日邀請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及其親屬召開家庭協商會議,討論受安置人2人後續照顧計畫,法定代理人甲015M明確表達無意願照顧
彼等,親屬間經協商與提出照顧計畫,尚待觀察評估受安置人姑婆的實際行動,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陸續遭甲015M、甲015SF體罰成傷,經就醫診斷受安置人2人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另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骨折,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對受安置人施暴成傷,危及其等生命安全,加以甲015F已過世,甲015之祖母及外祖父及姑婆等人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協助,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搬遷至宜蘭居住,未能配合定期訪視及處遇,至今仍未接受親職教育。法定代理人甲015M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目前親屬間雖協商與提出照顧計畫,
惟尚待觀察評估受安置人姑婆的實際行動。
是以,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