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533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受託人C 甲533C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3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53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因法定代理人甲533M自受安置人出生時起便託付受託人A與甲照顧,共計6年4個月
期間,於託付期間,均未能穩定給付照顧費用,且鮮少主動探視受安置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
經查,受安置人遭受託人甲不當管教成傷,期間皆未能與法定代理人甲53取得聯繫,直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方聯繫上法定代理人甲533M,法定代理人甲533未有積極保護作為,後聲請人要求法定代理人甲533M需擬定照顧計畫,妥善照顧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533M於113年4月6日另尋受託人C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迄今,法定代理人甲533M雖允諾照顧計畫執行,然法定代理人甲533M同樣鮮少關心受安置人之照顧需要,未曾主動提供費用,消極對待受安置人之需求,試圖將責任推給受託人C,法定代理人甲533M並於同年8月13日無故失去聯繫,未對受安置人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排與關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有監督疏忽與遺棄之嫌,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533於適當處所後,後由本院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69號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事物仍消極不
予以處理,於114年6月4日服刑期滿後,聲請人要求法定代理人甲533M重新與受安置人建立親情與互動關係,並須完成強制
親職教育時數,然法定代理人甲533M各種推諉與逃避,也未曾提供對受安置人會面申請及經濟分擔,明顯逃避與不願負擔法定代理人之義務,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於受安置人有監護疏忽與遺棄之態度明確,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