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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1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21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12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安置人甲21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凌晨,法定代理人甲212M帶著醉意結束工作返家,欲帶受安置人甲212前往太平區新家,因受安置人甲212不願一同前往,後法定代理人甲212M自行離開時不慎跌倒,受安置人甲212因穿褲子未即時將法定代理人甲212M扶起,而遭法定代理人甲212M念叨,受安置人甲212不想聽而將自己反鎖於房內,導致法定代理人甲212M心中不快,用腳踹受安置人甲212房間房門,並取出長柄果刀威脅受安置人甲212,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社工到場協助後,受安置人甲212表示法定代理人甲212M酒醉情形一至二週會發生一次,社工關心案家親屬資源,受安置人甲212表示在台中並無其他熟識親戚,父親亦不知去向,雖有一同母異父姐姐、祖母,不知其實際住所,無法提供立即協助,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甲212無親屬可立即提供照顧,且法定代理人甲212M帶著醉意至派出表示要拋棄受安置人甲212,經社工與其對話無效,亦無法簽訂安全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甲212之受照顧情形、兒少安危,為避免受安置人甲212有再次受暴危險,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212,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37、274號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212M已同意接受聲請人家庭處遇重整服務,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積極配合安排每月漸進式親子假返家,然於114年7月28日,受安置人甲212返家期間,法定代理人甲212M因飲酒後工作結束返家時,意識不清並吞食過量藥物,仍與受安置人甲212發生拉扯,影響受安置人甲212親子假意願,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甲212M飲酒後之精神狀態仍不穩定,親子關係之修復情形尚需持續觀察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甲212最佳利益及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受安置人甲212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證,自信為真實。雖受安置人表達不願意延長安置,其理由係不想轉機構,不想認識新環境等語,並非不願繼續在原安置機購接受安置,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212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尤以其工作(KTV)並須飲酒,而飲酒後精神狀態仍不穩定一節,尚待評估觀察,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