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571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57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571(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其法定代理人甲571M(下稱法定代理人)單方行使
親權及照顧,然法定代理人居住環境髒亂且時常變動,受安置人身上常見跳蚤咬的痕跡及無法解釋的碰撞傷痕,罹患感冒時間長無法痊癒,受照顧品質不佳,且法定代理人未重視受安置人穩定依附發展需要,任意將受安置人交託不同照顧者,並會在社工關懷輔導
期間迴避失聯,對
親職教育課程亦多有推託。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將受安置人交託朋友照顧,然朋友不詳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之照顧規劃,亦曾因疏忽導致受安置人臉部遭寵物抓傷,且現況
居所隨處可見寵物排泄物,無改善調整意願,法定代理人無法再提出合宜之照顧計畫,未積極展現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之舉。聲請人為保護受安置人受妥
適照顧,
乃於113年2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茲因法定代理人目前開始有穩定之工作及住所,但尚需時間追蹤法定代理人的生活穩定度,在親職教育課程部分,社工協助安排個別諮商及親職課程,法定代理人未能穩定參與,此外,在社工服務期間,亦觀察法定代理人會因為經濟壓力而與其男友發生衝突,且其等對於接受安置人返家的想法不一,後續仍需時間進行處遇。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尚未有自我保護的能力,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2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因受安置人之家庭環境目前仍未穩定,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