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927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現
甲98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現
法定代理人 甲927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7、甲988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927、甲988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甲927與甲988自108年起,因法定代理人甲927F與甲927M關係衝突影響其受照顧狀況,其中分別因管教成傷、獨留及疏忽照顧等因素由聲請人提供共3次保護處遇
迄今。但自聲請人110年4月開案處遇迄今,甲927F與甲927M仍經常使甲927、甲988目睹父母高度衝突,致出現自我傷害等身心影響。112年4月26日甲927M攜警方前往甲927F家中強制帶離甲927、甲988,致甲988當下哭泣不已;另112年5月1日甲927M對甲927管教成傷,112年5月4日甲927F與甲927M因持續置甲927、甲988於高度衝突中,且仍無法針對甲927與甲988提出合作照顧計畫及無法建立教養共識,亦無有其他
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故聲請人業於同日緊急安置,經本院裁准繼續與延長安置迄今。現甲927、甲988之
親權雖於113年2月1日經本院調解後由甲927M單方行使,然甲927M與甲927F尚有
損害賠償及侵害配偶權官司持續訴訟中,甲927M聲請通知甲927、甲988出庭作證,均顯示甲927M持續未能將甲927、甲988之身心健康及利益視為優先考量。再觀察甲927、甲988親子假返家後之情緒與行為仍受甲927F與甲927M之成人角力關係影響,現甲927F再次提起監護權訴訟,評估甲927F與甲927M仍未有友善合作照顧以提供甲927與甲988之適當
教養能力,亦無其他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27與甲988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
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受安置人尚年幼,易受甲927F與甲927M衝突影響,甲927F、甲927M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