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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B726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即B72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  安置人  B72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於114年10月18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住所地在臺中市,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即114年10月28日前為之,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參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