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B726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即B72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 安置人 B726 (真實姓名、年齡、
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延長安置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於114年10月18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抗告人
住所地在臺中市,毋須加計
在途期間。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即114年10月28日前為之,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參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