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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62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27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27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2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遭其繼父持皮帶責打受傷,經社工調查訪視後,仍持續發生暴力、不當管教情事,受安置人甲627又遭其繼父、法定代理人甲627M責打,其繼父、法定代理人甲627M於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簽訂安全計畫,然又於109年9月16日發生受安置人甲627遭其繼父捏傷之事,違反前揭安全計畫,而法定代理人甲627M無法提出妥照護計畫,親屬亦無意願續予協助法定代理人甲627M照顧受安置人甲627,經聲請人於109年9月21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今。現延長安置期間已屆3個月,安置之原因仍未消滅,受安置人甲627雖與法定代理人甲627M建立基本情感連結,惟生活適應與心理需求仍需關注,家庭教養功能亦未成熟,需進一步強化問題解決及正向教養技巧,為維護受安置人甲627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7號裁定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27尚需穩定照顧計畫與自我成長的環境,在法定代理人甲627M親職知能提升前,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