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甲98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甲989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甲989為未滿6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98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於111年7月7日因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989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爭執而徒手責打受安置人,且於111年7月26日家訪時坦承該次確有徒手拍打受安置人背部成傷,甚於會談過程情緒激動,撲向
甲989F捶打其頭部,並雙手掐受安置人脖子,表達此舉就可以讓聲請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是
甲989M屢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對受安置人有具體傷害行為,
甲989F亦缺乏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同住保護因子,聲請人於該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現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2人雖已於113年2月27日
離婚,
惟仍互動頻繁,導致甲989F與其女友因此衝突不斷,且甲989F亦因就業不穩,頻繁遷移
住所,評估
甲989M對其危險行為未有現實感,亦缺乏情緒控制能力,
甲989F則係基本生活與經濟不穩,
渠等皆未能提出具體安全與後續照顧計畫,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聲請停止法定代理人2人之
親權,惟該案因
抗告而尚未確定,是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提供必要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0月29日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2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迄今未對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有何積極行動與計畫安排,甲989F多次因故未能進行親子會面,甲989M則係僅能維持與受安置人之基本情感維繫,各自生活狀態均未
臻穩定,且經本院裁定停止
渠等親權在案。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並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